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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金色新天地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江东大道时,轿车右前车头与沿江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后经抽血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5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晓洁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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