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于2019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粤JR****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三合联安往三合横塘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当驾车行驶至三合联安纪念碑路段,遇熊某某驾驶粤JX****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31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取得对方谅解。
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5.36mg/100ml。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7117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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