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时11分,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LT****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荔枝城方向往惠阳区镇隆镇方向行驶,行经惠城区三环东路与人民南灯控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古某某驾驶的粤L5****号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2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事后被告人余某某向古某某赔偿33000元人民币并获得古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8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216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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