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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里**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批准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酒吧喝酒,在酒吧玩的过程中大约喝了7罐听装的百威啤酒。3月13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的被告人余某某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F小型越野客车从桂林市秀峰区**酒店旁边停车场出发,经秀峰区杉湖北路、中山中路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工人文化宫附近,后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dl。执勤民警立即将余某某带至桂林市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急诊室,由护士对余某某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处所:桂林市象山区**里**栋**室,电话:1867730****;保证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376891****。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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