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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街道办事处**村**村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黑色奥迪A6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健康路与永康路交叉口东侧路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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