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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出生地河南省息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于2013年6月被河南省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悬挂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凤威路与新徐路交叉路口时与许振忆驾驶的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余某某受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余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24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提供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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