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梁溪区**水产品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京东广场海底捞和酒吧街Future酒吧饮酒后,于次日00时01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闽A9****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遇警察临检,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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