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莲花商业街的“**”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其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0****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3人从莲花商业街出发,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松涛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威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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