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本科文化,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8月8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行驶至青龙港路路口时,与薛某某驾驶的苏EP****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指使朋友沈某某至现场顶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损失。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沈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指使他人顶包,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文元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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