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其女朋友吴某某在朋友孔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喝了一杯半红酒和2-3两白酒(牛栏山),吃完饭在孔某某家待了半个小时后,被告人余某某与孔某某、吴某某一行叫代驾驾驶鄂******小型轿车将三人送到钻石国际KTV唱歌,唱歌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又喝了几罐啤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叫代驾驾驶鄂******小型轿车将二人送到了**镇康祥假日酒店,将余某某送到酒店房间后,吴某某离开酒店,步行往**镇政府方向。被告人余某某发现吴某某离开后,发微信询问吴某某位置,得知吴某某在**镇政府门口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小型轿车从**镇康祥假日酒店行驶至**镇政府门口接吴某某。**镇政府值班工作人员见余某某酒后开车不安全即报警处理,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石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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