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在南阳市**园**庄(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任某某等人在位于南阳市**园附近的**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余某某步行回其家中休息至次日。2019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路与长江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血液乙醇鉴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院印)
2020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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