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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6********,汉族,职高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海市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A****号摩托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驶往大洋街道,1时50分许,行驶至柏叶西路云塘路口被设卡的大洋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余某某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敏

检察官助理:倪秋燕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855****)

2.电子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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