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3时4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26****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东街道水上花园开往乐清市乐成街道华兴小区,之后折返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雁小区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与旭阳路晨沐广场转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撞护栏及转盘上,造成车辆及护栏和转盘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和车辆违法信息查询、赔偿凭证、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国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手机150*******、135*******;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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