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41988********,傈僳族,小学文化,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7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浙KGK****号牌),途经缙云县壶大线1KM450M壶镇镇前杨村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被告人余某某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查验记录、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伟珍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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