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广场吃早餐,期间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夹竹园镇金猫口村,8时许,至孱陵大道信达广场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遂将其带至斗湖堤镇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礼兵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公安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27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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