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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巷**号**单元**室。2013年10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搭乘由李某某驾驶的鄂B*****出租车回家,当车行至大冶市**路段时,被告人余某某因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李某某弃车离开,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即驾驶鄂B*****出租车来到大冶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报警,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吹气检测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路**巷**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817166****。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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