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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2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仓埠街周铺吉利雅服饰路段时,余某某驾车摔倒在地受伤昏迷,被附近做工的民工发现后报警,余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警后至现场调查,发现余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至医院提取余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频光盘;5.证人肖先红、柳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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