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72********,汉族,中专,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雇佣代驾驾驶鄂A****2号绿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将其送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小区**门附近。到达后因代驾费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余某某自行驾驶该车辆沿小区入口匝道向小区内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余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23mg/100ml,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566****。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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