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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系武汉**物业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大道“江南别院”餐馆吃饭饮酒。21时11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A****0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天大道京珠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余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3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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