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住蕲春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百佳夜市城一餐馆吃宵夜期间饮酒,酒后持“B2”证驾驶鄂J****5小型普通客车由中美超市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蕲春大道夏漕加油站站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护栏,致使车和护栏受损。后经司法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8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187.7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蕲春县**镇**社区**组,联系方式:150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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