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大悟县**乡**村**组**号,现住襄阳市襄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2小型轿车,沿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进入交通路,行驶至交通路青花轩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1.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余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过程视频;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艳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6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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