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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L****3小车,从其位于大路乡新桥冯村的家中出发,前往通山县城,行至通山县城的柏树下加油站路段时,余某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休息。当天15时许,民警巡逻时上前检查,发现余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7.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0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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