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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3********,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8小型汽车,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桥出发,行驶至泽林镇上吴湾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记录现场查获、抽血、出库入库、送检等过程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桥**号,联系电话1397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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