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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城市**镇**路**号,住麻城市**二期**栋1-10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小型轿车在城区杜鹃大道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民警随后带余某某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7mg/100ml。

    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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