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桐山街道办桐山街全有电器商店门口路段时,相继与黄某某驾驶的湘M870**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以及由刘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余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余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3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锋
检察官助理:胡小曲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附案卷刻录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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