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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县东星居委会一夜宵店吃宵夜喝酒,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辰州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辰州北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案发当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1mg/100ml。案发后,余某某赔偿了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勤

检察官助理:舒妍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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