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山区凤鸣大道二段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彭山区**道**段**小区外十字路口时,与沿彭山区渡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持“C1E”驾驶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乘客范某某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了余某某、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范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4.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两个半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星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副本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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