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52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小型汽车,途经324国道福昆线96公里900米处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海山
检察官助理:李丽琴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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