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闽侯县**镇**村码头附近(户籍所在地建瓯市**乡**村**弄**号)。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出发往闽侯县祥谦镇方向行驶,途经**镇**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试听资料:卡口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0年7月14日
附注:
(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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