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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002291989********,重庆市城口县人,现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城口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三个月。2020年9月15日,城口县公安局对余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唐某甲吴某某等人在城口县高观镇场镇“ 山野人家”火锅店吃饭并饮酒,同日22时许,余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从城口县高观镇场镇出发向城口县修齐镇香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城口县城观二路高观镇蒲池村招呼站路段时,将路边行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向城口县修齐镇香坪村方向行驶,后将车辆停放在其家(城口县******** 号)门口。2020年6月8日22时19分城口县交巡警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进行调查。2020年6月9日0 时许余某某到城口县公安局高观派出所自首,民警在询问事故情况时发现余某某身上有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1.4mg/100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8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唐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受害人唐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其邻居邓某某户头,被告人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醉酒所驾驶车辆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

5.记录被告人余某某抽血等视频截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和抽血过程合法真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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