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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U****小型面包车从巴南区百节镇向鱼洞石子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箭河东路被设卡交通巡逻警察查获。民警将其带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50.5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在道路查获被告人余某某,民警将其带至医院,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静脉血送检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当晚饮酒和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巡逻警察设卡查获的经过。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是醉酒驾驶的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查获路段道路的概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52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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