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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学校保安,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方向往江津区马宗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津区珞璜马宗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余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抽血视频截图、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61838****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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