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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邸**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烧烤饮酒。2020年4月4日1时30分许, 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小车从**大学出发,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路由西往东行驶,1时40分许行驶至**路**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血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长沙市天心区**邸**栋**房候审,联系方式1868483****;

2.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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