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泉东路城区**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将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车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4.03mg/100ml;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县**镇**村一组00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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