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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个体户,户籍地龙游县**镇**村**号,现住龙游县**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龙游县**饭店吃晚饭,其间余某某饮用白酒。晚饭后,余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07****小型轿车从**前往九号公馆,19时40分许行驶至太平东路司巷口和清廉路路段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之后对方报警,交警到现场对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血。

    同年1月2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的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1月28日,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余某某与对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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