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8********,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零时20分,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骑云Q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绕贡山县环城公路至环城路洗车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0.10mg/100ml。
2.2020年5月15日22时48分,被告人余某甲再次因醉酒后驾驶云QC****的小型轿车绕贡山县环城公路由南向北至环城路洗车场路段0米处时再次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6.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先后两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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