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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罪)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新会,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大街南**巷**号,联系电话:133228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医院往六坊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日23时56分,行驶至中兴三路**肉联厂门口前路段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余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5.98mg/100ml(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225.98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指定的GA/T842-2019标准,被告人余某某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审批表、住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接收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5.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与他人停放在路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邦处

2020年1130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大街南**巷**号,联系电话:133228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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