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41980********,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广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16分,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雅马哈牌摩托车,在本市**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大道与**大道交叉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胡某某驾驶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雄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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