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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村**组。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起,种志海(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大厦**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的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联系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子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经所谓“鉴定专家”的初检,由业务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并据此收取高额鉴定费、服务费,实际却根本不组织、不参与任何相关的拍卖活动。后种志海等人于同年8月底,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号**广场**号楼的办公场所,以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种志海等人以*甲、*乙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受雇担任*甲公司业务员、*乙公司第九部总监。现查明,余某某参与骗取的被害人钱款达2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至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刑侦大队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转账凭证、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培训记录、工资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出具的工作记录等书证;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关联案件被告人种志海、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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