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太湖县**镇**村的“阎王塘”田里烧稻草积肥,其将田里的稻草聚拢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堆,因风势较大,带有火星的稻草被吹到与该田相邻的“阎王包”山场,引燃山上林木后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余某某主动叫其女儿余某英报警并留在现场灭火,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火灾扑灭后,余某某到受损失的农户家中赔礼道歉并得到其谅解。同年10月30日,经太湖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发生火灾的山场主要为有林地,主要植被树种为马尾松及少量阔叶树;火灾过火面积8.53公顷,其中水田、水塘等非林地面积为3.65公顷,有林地面积为4.88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打火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过失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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