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 年** 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55********,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修水县**镇**区**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 月15 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到修水县**镇**区**组“**”山场下方的自留地里准备栽种辣椒时,将砍下茅草堆在地里,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引燃,燃烧的茅草引燃了“**”山场,火势迅速蔓延,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40. 1 亩,为天然林、国家公益林,其中有林地40. 1 亩。受损松木蓄积163. 89 立方米、幼松2005 株、油茶1871 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林权证、谅解书等;2.被害人冷某某、丁某某、冷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酿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训才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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