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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甘肃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乡**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阎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于路北侧公交车站附近处置被告人余某某手机遗失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酒后辱骂民警,后又对其朋友龙某某进行殴打,民警王某某、于某某等人上前控制被告人余某某时,被告人余某某对民警挥动手臂、脚踹并挣扎扭动,造成被害人民警王某某右手小指近节背侧挫擦伤、左膝关节前侧皮下出血,造成被害人民警于某某右前臂背侧皮肤擦划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

检察官助理:赵新越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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