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3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日下午,民权县**镇派出所民警翟某某、侯某某等人到民权县人和镇老街出警时,被告人余某某与其弟余某甲对出警民警撕扯殴打,妨害了人和派出所民警的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经法医鉴定,翟某某、侯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部分:
(1)民警翟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刘某、陈某某、苏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了2014年12月7日下午,人和派出所民警到人和镇老街出警时,余某某、余某甲二人妨害公务的情况,余某某将侯某某的手掰伤了。
(2)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余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4年12月7日下午,在人和镇老街310国道北一个小商店买东西时,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证言,证明了余某某、余某甲与派出所民警发生撕扯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了黄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黄某某证明了其姑父余某甲把一个民警推倒了。
(4)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7日下午,其妻子黄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其到现场与民警发生了撕扯。
3、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了民警翟某某、侯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7日下午,与余某甲等人到人和老街与民警发生了撕扯。其掰一个出警民警的手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余某甲、翟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刘某、陈某某、苏某某证言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相印证。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