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48号玛莎莉酒吧,酒醉后踢打雾化机、招牌等财物。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辅警杨某某和宋某某巡逻经过上址,杨某某询问余某某时,余某某用手打杨某某脸部。后城西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陈某某等人出警抵达现场,欲将余某某带上警车载回派出所调查,余某某拒绝上车并踢陈某某腹部一脚。经鉴定,陈某某腹部的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工作证件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十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