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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3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号家中饮酒后与其妻子候某某发生争吵,并使用锐器将候某某戳伤,其子报警求助。当日22时40分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天元派出所接110指令,民警蒋某甲带领辅警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前往余某某的家中处警,在对余某某警告无效后,民警使用腰叉、束缚带将其控制,在将余某某控制住并带上警车前,余某某抬脚踢向民警蒋某甲臀部位置。在将余某某带上警车后返回天元派出所的途中,坐在警车后排的余某某要求民警解开束缚带,并抬脚踢向民警蒋某甲及辅警陈某乙,致二人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余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民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803****。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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