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岸**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昆山市朝阳路中茵街“芳华”酒吧喝酒时,遇昆山市公安局警辅荀某某带队在昆山市朝阳路中茵街对酒吧进行检查,张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阻碍警辅队员进行检查,并袭击警辅人员。警辅人员报警后,民警徐某某、汤某某带队至现场处置时,口头传唤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拒不配合,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暴力反抗,用手抓破警辅人员高某某面部,后脚踢其腿部,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警辅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岸**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