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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82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2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友爱路德胜路口处时,因闯红灯被交警曹某拦下。后经交警曹鹏核实,其系无证驾驶,便告知其将依法扣留车辆。被告人余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并以辱骂、拳打等方式暴力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交警曹某面部左侧腮部挫伤及红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警官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劳某某、曹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5.辨认笔录:对被告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翔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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