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0时许,余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农用汽车经过本区蔡榨街黄陂北公安检查点时,遇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民警袁某某带领辅警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设卡盘查。经民警当场核实该三轮农用汽车无号牌、驾驶员余某甲无驾驶资格后,欲将该车扣押并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乘坐该车的被告人余某某听闻后情绪激动并一直阻挠民警扣押违法车辆,后在民警传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将辅警陈某甲右手中指咬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病历、人民警察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袁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4.抓获经过;5.执法记录仪视频;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亮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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