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暂住于本市嘉定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至11月2日,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真新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在本区金沙江路丰庄西路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执行交通大整治时,截获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的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在对其开具交通处罚决定书时,余某某突然启动车辆逃窜。孙某某遂伸右手拉住余某某阻止其逃离,却被余某某连车带人一起摔倒在地,导致孙某某经肩部外伤,肱骨骨折、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上段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扭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相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余某某驾驶助动车在路口闯红灯被拦截,遂趁民警开具罚单之际加速逃离,民警用手拦截不成,却被带倒在地,导致身体受伤的经过;
3.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民警伤势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孙某某的伤势情况及因外伤致右肱骨上段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 被告人余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附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雯艳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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