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10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走到隆昌市古湖街道金华路249号“青花郎”烟酒店门口,辱骂并用手机砸了店主钟某某,钟某某遂报警。隆昌市公安局古湖派出所民警易某某与辅警郑某某赶到现场,见余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便电话联系其妻子,并驾驶警车将余某某送至万隆路三段122号蜀隆首座小区8栋1单元地下车库等候其亲属。在等候期间,余某某用拳头将处警民警易某某头部左侧打伤。
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情况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前科资料证实其有犯罪前科,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立案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民警易某某的伤情照片、隆昌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民警易某某被余某某殴打致左侧脸部软组织损伤。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老公余某某当晚喝醉后打了警察被带到了派出所;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余某某喝醉酒在自己店子门口用手机砸了自己后自己报了警,警察出警后将余某某送回家;处警辅警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余某某用手机砸了钟某某,自己和民警易某某接警后处警将余某某送到地下停车库,余某某殴打民警易某某有的经过。3.被害人即处警民警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余某某用手机砸了钟某某,自己和辅警郑某某处警将余某某送到地下停车库,余某某殴打自己的经过;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醉酒后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易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了处警过程及余某某殴打处警民警易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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